會員行為守則及紀律程序
《1995年11月第一次修訂》
《1997年12月第二次修訂》
《1999年12月16日第三次修訂》
《2001年12月2日第四次修訂》
《2004年12月12日第五次修訂》
《2005年12月11日第六次修訂》
《2006年10月26日第七次修訂》
《2007年12月16日第八次修訂》
(一) 會員基本義務及違反紀律行為
(1) 民主黨會員須履行下列義務:
(a) 支持民主黨成立宣言;
(b) 支持民主黨政策總綱;
(c) 遵守民主黨組織章程、附則及一切由會員大會及中央委員會通過之決議;
(d) 依時繳交會費;
(e) 支持及盡量參與民主黨所舉辦之活動;
(f) 支持及盡量參與所屬支部之工作及活動;
(g) 維護民主黨之良好聲譽;
(h) 維護民主黨各會員,支部及分支機構間之團結。
(2) 下列行為均屬違反民主黨會員紀律行為:
(a) 任何嚴重阻撓、破壞或搗亂民主黨中央或各分支機構舉辦之活動的行為;
(b) 任何嚴重損害民主黨聲譽的行為或言論;
(c) 公開嚴重破壞民主黨團結的行為;
(d) 在欠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欠繳會費或其他款項。
(e) 在欠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違反組織章程、附則、會員大會及中央委員會通過會員必須遵守的議決或指引。
(f) 違反或不依從紀律委員會的裁決(包括經中央委員會及或會員大會依民主黨章程或附則確認或修訂的裁決)。
(二) 個人身份與利益衝突
(1) 除獲得中央委員會批准外,任何民主黨會員不得參加或成為附表所列政治團體成員及公職任命者。該附表可由中央委員會修訂。
(2) (a) 任何民主黨會員在加入民主黨時身為附表所列政治團體成員或公職任命者,除 獲得中央委員會批准外均必須在加入民主黨後三個月內退出或辭退其所屬附表 所列的政治團體或公職。
(b) 如任何民主黨會員為非附表所列政治團體成員或公職任命者,除獲得中央委員 會批准外,必須在中央委員會根據本守則第(二)(1)條將該等政治團體或公職列 入附表後三個月內退出或辭退列入附表的政治團體或公職。
(3) 中央委員會有權要求任何民主黨會員在指定時間內退出或辭退其所屬附表所列的政治團體或公職,身兼附表所列政治團體成員會籍或公職的民主黨會員必須遵守中央委員會的要求。
(4) 任何中央委員會委員若在附表所列政治團體外的論政或社會團體內擔當任何職位,均須向中央委員會申報;中央委員會有權要求在該等論政或社會團體內擔當職位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在指定時間內辭退其在該等論政或社會團體內的職位。
(5) 任何已獲中央委員會批准出任公職任命的會員,如欲辭退有關公職任命,須以書面通知中央委員會,並獲中央委員會接納,方可正式向有關方面提出請辭。
(6) 任何會員在與民主黨簽訂任何與民主黨會務有關之合約、協議或進行交易之前均須向中央委員會公開及申報其個人在有關合約、協議及/或交易中之權益。
(三) 保密責任
(1) 所有具中央或支部職銜之會員均須對與其職務有關而被界定為保密性資料或限制傳閱文件負上保密責任。
(2) 參與中央或支部的各委員會、政策小組或工作小組的會員對被界定為保密性資料或限制傳閱文件須負上保密責任。
(四) 對外政策及發言制度
(1) 除依循中央或支部既定程序被委派代表民主黨向外發佈聲明或立場外,任何會員均不得以民主黨或其附屬分支機構名義向外發佈聲明或立場。
(2) 所有民主黨會員在任何場合接受媒介訪問發言或在公開場合表達的立場均不能違反民主黨的政策總綱。
(3) 黨正副主席、中央委員會委員、各級議會議員會員及各支部常委均必須遵守中央委員會發出有關對外發佈聲明及立場的指引。
(五) 公職選舉
(1) 在公職選舉中
(a) 任何民主黨會員均不得以任何名義以任何形式支持任何參選人、除非:
(i) 該參選人代表民主黨參加競選;或
(ii) 參選人代表中央委員會已確認之競選聯盟或代表中央委員會已決定支持之組織參加競選;或
(iii) 得中央委員會同意。
(b) 在有會員代表民主黨參加競選的選區,大選舉團或功能組別中,所有會員須支持及協助代表民主黨參選的會員的競選工作。
(c) 任何民主黨會員均不得損害或阻撓代表民主黨、代表中央委員會已確認之競選聯盟或代表中央委員會已決定支持之組織參加競選的參選人之參選或競選工作。
(2) 所有意欲參加公職選舉及已獲准代表民主黨參加公職選舉競選的民主黨會員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a) 遵守有關選舉法例規定。
(b) 遵守民主黨內部甄選程序及服從甄選決定。
(c) 遵守民主黨選舉事務委員會之統籌決定及安排。
(d) 未經中央委員會認可,不得與其他組織或〔同區或不同區〕候選人組成競選聯盟。
(e) 不得接受外界附帶條件之捐款或贊助,所收到任何不附帶條件之捐款或贊助,亦必須於收到款項或贊助後十四天內向民主黨選舉事務委員會申報。
(六) 各級議會議員會員行為守則
(1) 各議員會員須將其部份議員酬金上繳作為民主黨之經費,上繳之金額由中央委員會決定及更改。
(2) 各議員會員須盡力地及適當地履行其在議會中的職責,遵守本黨制定之有關議員手冊,並不得無故缺席所屬議會的會議及其所屬議會屬下委員會的會議。
(3) 各議員會員均不得接受外界附帶條件之捐款或贊助;任何不附帶條件之捐款或贊助若中央委員會定為必須申報的數額者,須在收到款項或贊助後十四天內向中央或所屬支部申報。
(4) 各議員會員若因任何理由欲辭退公職,須以書面通知中央委員會,並獲中央委員會接納,方可正式向有關方面提出。
(5) 各議員會員不可租用自己、直系親屬或黨物業作為議員辦事處。
(「直系親屬」包括:a. 配偶、妾侍、任何與議員如夫婦般經常一起生活的人士;
b.未婚夫、妻;c.自己及配偶的父母、繼父母、合法監護人;d.祖父母、曾祖父母;
e.子女、受法庭監護的子女;f. 配偶的子女、配偶受法庭監護的子女;g. 孫、孫女;h. 子女的配偶;i. 兄弟姊妹;j. 配偶的兄弟姊妹;k.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l. 繼父或繼母的子女;m.兄弟姊妹的配偶;n. 兄弟姊妹的子女;o.父母的兄弟姊妹;p. 父母的兄弟姊妹的配偶;q.父母的兄弟姊妹的子女。)
(七) 違反本守則投訴及處理
(1) 投訴程序
(a) 各支部、各常設委員及各委員會均可根據其職權範圍就任何會員違反本守則事宜以書面向紀律委員會提出投訴。而紀律委員會亦可按其職權範圍對任何涉嫌違反本守則之會員作主動調查及立案聆訊。
(b) 不少於五名基本會員可就任何會員違反本守則事宜以書面聯署向紀律委員會提出投訴。
(c) 所有遞交紀律委員會之投訴書需密封註明只供紀律委員會拆閱;投訴書須註明被投訴會員姓名,投訴事項及事實根據資料。
(d) 所有投訴須於違反本守則行為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但紀律委員會可就特殊個案將此期限延長。
(2) 紀律委員會聆訊及裁決程序
(a) 紀律委員會須在接獲投訴書後二十一天內根據《民主黨組織章程細則》第49(b)條委任三名紀律委員會的成員組成的三人小組負責處理投訴,三人小組須於委任後二十一天內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聆訊,在聆訊會議通知中不得引述被投訴會員姓名;在初步聆訊中三人小組可傳召提出投訴之會員或委員會之代表出席提供証據及資料,若提出投訴之會員或委員會代表,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在初步聆訊中缺席,則其投訴應被視作撤銷。
(b) 若經初步聆訊三人小組裁定表面証供成立,可以紀律委員會名義將有關投訴書送交被投訴會員及傳召被投訴會員出席聆訊。紀律委員會須於聆訊七天前書面通知被投訴會員出席聆訊。
(ba) 就第(2)(a)及(2)(b)款而言,如認為合適或有需要時,三人小組可邀請紀律委員會根據《民主黨組織章程細則》第49(c)條委任的義務法律顧問列席紀律聆訊。 為免生疑問,根據《民主黨組織章程細則》第49(c)條,列席聆訊的義務法律顧問並非及不得被當作為紀律委員會成員或三人小組成員;而三人小組必須向出席聆訊的提出投訴的會員或委員會代表或被投訴會員,聲明列席的義務法律顧問的身份及下述第(2)(bb)至(2)(bc)款所列明的職能及限制。
(bb) 在聆訊過程中,義務法律顧問只向三人小組就紀律聆訊的法律問題和程
序事宜,提供法律意見。
(bc) 當三人小組討論與裁決及總結個案相關的事宜時,義務法律顧問必須退
席。
(c) 若被投訴會員承認投訴書所列之指控,三人小組須聆聽被投訴會員之解釋及進行裁決。
(d) 若被投訴會員否認投訴書所列之指控,可於聆訊中對投訴書所列指控提出答辯理由及事實根據資料,若被投訴會員拒絕出席聆訊,三人小組可對有關之投訴作缺席裁決。
(e) 三人小組亦可主動以紀律委員會名義傳召或應當事會員要求傳召任何會員出席提供証據,任何被傳召之會員均有應傳召出席三人小組聆訊會議之責任,紀律委員會亦可邀請涉及投訴事項之非會員提供協助澄清事實真相。
(f) 三人小組須於聆訊結束後十四天內作出裁決及將裁決書面通知被投訴之會員及提出投訴之會員或委員會之代表。
(g) 三人小組須於作出裁決時或在裁決後十四天內決定處分方式。
(h) 除第(2)(i)及(2)(j)款另有規定外,紀律委員會之所有聆訊內容必須保密,所有參與聆訊之會員均有保密責任。
(i) 在不抵觸第(2)(a)及(2)(b)款的情況下,任何根據第(1)(a)、(1)(b)及(6)(a)款經已立案處理的個案,紀律委員會主席可在中央委員會正、副主席向其查詢時,向中央委員會正、副主席透露該等個案的被投訴會員及所涉及違反的紀律事宜;惟可透露或公佈的資料不包括三人小組成員名單及聆訊內容。
(j) 在不抵觸第(2)(a)及(2)(b)款的情況下,任何根據第(1)(a)、(1)(b)及(6)(a)款經已立案處理的個案,紀律委員會主席,或中央委員會正、副主席認為適合,可以適當方式向會員及/或公眾公佈該等個案的被投訴會員及所涉及違反的紀律事宜;惟可透露或公佈的資料不包括三人小組成員名單及聆訊內容。
(3) 裁決及處分
(a) 三人小組經聆訊後認為証據不足以支持指控的,必須撤銷投訴。
(b) 三人小組經聆訊後認為証據充份,投訴書內所述指控成立的,可就情況的輕重不作處分或作下列任何一種或以上的處分:
(i) 革除被裁定違反守則之會員的會籍,但革除會籍之處分須經三人小組全部委員通過,並須經中央委員會根據民主黨章程第二部分第20條確認後,方為有效。
(ii) 暫停被裁定違反本守則之會員的會籍一個月至十二個月。在暫停會籍期間,有關會員必須繼續承擔全部作為會員的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繳付會費及一切作為會員或議員應予繳交的費用,執行中央委員會的決定等,但不享有以下的權利,包括:不得出席民主黨的會議、投票、發言、代表民主黨、沒有黨內職務的被選權、提名及和議權,黨齡亦暫停計算。
(iii) 停止被裁定為違反本守則的會員在民主黨內的全部或部份職務。
(iv) 在民主黨會員內部公開譴責被裁定違反本守則之會員。
(v) 書面告誡被裁定違反本守則之會員。
(vi) 其他三人小組認為適合之處分。
(vii) 三人小組在作出任何上述處分裁決時,如果三人小組認為合適,亦可以規定有關會員在指定的時間內停止或不得再次做出被指控而裁定成立的違紀行為或言論。
(c) 除上述第七(3)(b)(i)條之處分外,其他處分可以三人小組的簡單大多數通過。
(d) 紀律委員會可就(七)(3)(b)(iv)條的處分方式連同有關裁決向會員公佈;就其他處分的裁決或處分,除需向中央委員會報告外,紀律委員會必須保密。如中央委員會認為適合,可就任何裁決及處分以適當方式向會員及/或公眾公佈。
(e) 紀律委員會須於決定處分方式後兩天內書面通知被裁決違反本守則之會員。
(4) 三人小組權責
(a) 根據第七(2)(a)條委任的三人小組具全權代表紀律委員會處理紀律委員會指定的投訴個案。
(b) 三人小組在處理投訴個案時每一位成員均須出席每一次的聆訊會議。
(c) 三人小組就被指定處理投訴個案的裁決及處分決定即為紀律委員會的決定。
(d) 三人小組在其處理的有關投訴個案上訴程序或上訴時限結束時自動解散。
(5) 上訴
5.1 革除會籍之上訴程序及處理
(a) 被紀律委員會裁決違反本守則之會員,如處分是革除會籍,中央委員會須於中央委員會確認會議七天前書面通知被紀律委員會議決革除會籍會員出席該會議。被紀律委員會裁決為須革除會籍處分的會員可在中央委員會確認中提出上訴,但須於確認會議前三天以書面提出,處理確認革除會籍處分之中央委員會會議須有不少於全部在職中央委員會人數之十六分之九確認革除會籍,若中央委員會不確認革除會籍裁決,可作出其他中央委員會認為適合之裁決及處分,亦可發還紀律委員會從新處理。
(b) 若中央委員會確認紀律委員會革除會籍的裁決,裁決立即生效;但被革除會籍之會員可根據民主黨章程第二部分21條向會員大會申訴,紀律委員會不服中央委員會推翻紀律委員會裁決的決定亦可根據公司條例第113條向會員大會申訴,所有申訴須有不少於十份之一基本會員聯署要求會員大會作出討論,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可以不少於四份三票數推翻中央委員會的裁決,該會員大會之決定為最終決定。
5.2 其他處分之上訴程序及處理
(c) 被紀律委員會裁決違反本守則之會員,如處分不是革除會籍,可於會員收到或被視作收到書面裁決通知書後七天內向中央委員會上訴。
(d) 若經不少於全部在職中央委員會人數之十六分之九議決同意,(i)可推翻紀律委員會決議,(ii)以帶有附帶條件方式推翻紀律委員會決議,或 (iii)要求紀律委員會重新處理。除非中央委員會能以所需人數通過上述決議,紀律委員會裁決之效力將不受影響。中央委員會決議將為最終決議。
(6) 特別委員會
(a) 若被投訴違反本守則之會員為紀律委員會委員,投訴書須遞交中央委員會。
(b) 中央委員會須就涉及紀律委員會委員被指違反本守則的投訴委任不少於三名成員之特別委員會處理。
(c) 上述第七(6)(b)條委任之特別委員會應按照本守則處理涉及紀律委員會委員被指違反本守則之投訴。
(d) 就第(6)(b)款而言,本守則第(七)(2)(ba)至(七)(2)(bc)條並不適用於特別委員會。
(八) 適用範圍
本守則適用於所有民主黨會員、「會員」之含義,與民主黨章程內之闡釋相同。
(九) 解釋權
(1) 紀律委員會及其委任的三人小組在進行紀律程序聆訊時對本守則及所有民主黨附則及文件具解釋權。
(2) 中央委員會在處理確認或上訴時對本守則及所有民主黨附則及文件具最終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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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黨會員行為守則及紀律程序附表 (經2008年10月14日中央委員會修訂):
政治團體及公職任命
A.政治團體
1. 前 ((註: 民主黨中委會通過於14/10/2008起,豁免黨員兼屬前铫成員的限制半年)
2. 公民黨
3. 民權黨
4. 自由黨
5. 建港社
6. 全民黨
7. 港人論壇
8. 建港協會
9. 港人協會
10. 公民力量
11. 新世紀論壇
12. 香港革新會
13. 新香港聯盟
14. 社會民主連線
15. 香港中外聯盟
16. 香港公民協會
17. 穩定香港協會
18. 香港民主促進會
19. 香港華人革新協會
20. 民主建港協進聯盟
21. 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
22. 香港地區以外的政治團體及此類政治團體設在香港的支部或分部
B.公職任命
1. 行政會議
2. 香港區議會委任議員及當然議員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政治協商會議
5.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所指選舉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
《1995年11月第一次修訂》
《1997年12月第二次修訂》
《1999年12月16日第三次修訂》
《2001年12月2日第四次修訂》
《2004年12月12日第五次修訂》
《2005年12月11日第六次修訂》
《2006年10月26日第七次修訂》
《2007年12月16日第八次修訂》
(一) 會員基本義務及違反紀律行為
(1) 民主黨會員須履行下列義務:
(a) 支持民主黨成立宣言;
(b) 支持民主黨政策總綱;
(c) 遵守民主黨組織章程、附則及一切由會員大會及中央委員會通過之決議;
(d) 依時繳交會費;
(e) 支持及盡量參與民主黨所舉辦之活動;
(f) 支持及盡量參與所屬支部之工作及活動;
(g) 維護民主黨之良好聲譽;
(h) 維護民主黨各會員,支部及分支機構間之團結。
(2) 下列行為均屬違反民主黨會員紀律行為:
(a) 任何嚴重阻撓、破壞或搗亂民主黨中央或各分支機構舉辦之活動的行為;
(b) 任何嚴重損害民主黨聲譽的行為或言論;
(c) 公開嚴重破壞民主黨團結的行為;
(d) 在欠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欠繳會費或其他款項。
(e) 在欠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違反組織章程、附則、會員大會及中央委員會通過會員必須遵守的議決或指引。
(f) 違反或不依從紀律委員會的裁決(包括經中央委員會及或會員大會依民主黨章程或附則確認或修訂的裁決)。
(二) 個人身份與利益衝突
(1) 除獲得中央委員會批准外,任何民主黨會員不得參加或成為附表所列政治團體成員及公職任命者。該附表可由中央委員會修訂。
(2) (a) 任何民主黨會員在加入民主黨時身為附表所列政治團體成員或公職任命者,除 獲得中央委員會批准外均必須在加入民主黨後三個月內退出或辭退其所屬附表 所列的政治團體或公職。
(b) 如任何民主黨會員為非附表所列政治團體成員或公職任命者,除獲得中央委員 會批准外,必須在中央委員會根據本守則第(二)(1)條將該等政治團體或公職列 入附表後三個月內退出或辭退列入附表的政治團體或公職。
(3) 中央委員會有權要求任何民主黨會員在指定時間內退出或辭退其所屬附表所列的政治團體或公職,身兼附表所列政治團體成員會籍或公職的民主黨會員必須遵守中央委員會的要求。
(4) 任何中央委員會委員若在附表所列政治團體外的論政或社會團體內擔當任何職位,均須向中央委員會申報;中央委員會有權要求在該等論政或社會團體內擔當職位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在指定時間內辭退其在該等論政或社會團體內的職位。
(5) 任何已獲中央委員會批准出任公職任命的會員,如欲辭退有關公職任命,須以書面通知中央委員會,並獲中央委員會接納,方可正式向有關方面提出請辭。
(6) 任何會員在與民主黨簽訂任何與民主黨會務有關之合約、協議或進行交易之前均須向中央委員會公開及申報其個人在有關合約、協議及/或交易中之權益。
(三) 保密責任
(1) 所有具中央或支部職銜之會員均須對與其職務有關而被界定為保密性資料或限制傳閱文件負上保密責任。
(2) 參與中央或支部的各委員會、政策小組或工作小組的會員對被界定為保密性資料或限制傳閱文件須負上保密責任。
(四) 對外政策及發言制度
(1) 除依循中央或支部既定程序被委派代表民主黨向外發佈聲明或立場外,任何會員均不得以民主黨或其附屬分支機構名義向外發佈聲明或立場。
(2) 所有民主黨會員在任何場合接受媒介訪問發言或在公開場合表達的立場均不能違反民主黨的政策總綱。
(3) 黨正副主席、中央委員會委員、各級議會議員會員及各支部常委均必須遵守中央委員會發出有關對外發佈聲明及立場的指引。
(五) 公職選舉
(1) 在公職選舉中
(a) 任何民主黨會員均不得以任何名義以任何形式支持任何參選人、除非:
(i) 該參選人代表民主黨參加競選;或
(ii) 參選人代表中央委員會已確認之競選聯盟或代表中央委員會已決定支持之組織參加競選;或
(iii) 得中央委員會同意。
(b) 在有會員代表民主黨參加競選的選區,大選舉團或功能組別中,所有會員須支持及協助代表民主黨參選的會員的競選工作。
(c) 任何民主黨會員均不得損害或阻撓代表民主黨、代表中央委員會已確認之競選聯盟或代表中央委員會已決定支持之組織參加競選的參選人之參選或競選工作。
(2) 所有意欲參加公職選舉及已獲准代表民主黨參加公職選舉競選的民主黨會員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a) 遵守有關選舉法例規定。
(b) 遵守民主黨內部甄選程序及服從甄選決定。
(c) 遵守民主黨選舉事務委員會之統籌決定及安排。
(d) 未經中央委員會認可,不得與其他組織或〔同區或不同區〕候選人組成競選聯盟。
(e) 不得接受外界附帶條件之捐款或贊助,所收到任何不附帶條件之捐款或贊助,亦必須於收到款項或贊助後十四天內向民主黨選舉事務委員會申報。
(六) 各級議會議員會員行為守則
(1) 各議員會員須將其部份議員酬金上繳作為民主黨之經費,上繳之金額由中央委員會決定及更改。
(2) 各議員會員須盡力地及適當地履行其在議會中的職責,遵守本黨制定之有關議員手冊,並不得無故缺席所屬議會的會議及其所屬議會屬下委員會的會議。
(3) 各議員會員均不得接受外界附帶條件之捐款或贊助;任何不附帶條件之捐款或贊助若中央委員會定為必須申報的數額者,須在收到款項或贊助後十四天內向中央或所屬支部申報。
(4) 各議員會員若因任何理由欲辭退公職,須以書面通知中央委員會,並獲中央委員會接納,方可正式向有關方面提出。
(5) 各議員會員不可租用自己、直系親屬或黨物業作為議員辦事處。
(「直系親屬」包括:a. 配偶、妾侍、任何與議員如夫婦般經常一起生活的人士;
b.未婚夫、妻;c.自己及配偶的父母、繼父母、合法監護人;d.祖父母、曾祖父母;
e.子女、受法庭監護的子女;f. 配偶的子女、配偶受法庭監護的子女;g. 孫、孫女;h. 子女的配偶;i. 兄弟姊妹;j. 配偶的兄弟姊妹;k.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l. 繼父或繼母的子女;m.兄弟姊妹的配偶;n. 兄弟姊妹的子女;o.父母的兄弟姊妹;p. 父母的兄弟姊妹的配偶;q.父母的兄弟姊妹的子女。)
(七) 違反本守則投訴及處理
(1) 投訴程序
(a) 各支部、各常設委員及各委員會均可根據其職權範圍就任何會員違反本守則事宜以書面向紀律委員會提出投訴。而紀律委員會亦可按其職權範圍對任何涉嫌違反本守則之會員作主動調查及立案聆訊。
(b) 不少於五名基本會員可就任何會員違反本守則事宜以書面聯署向紀律委員會提出投訴。
(c) 所有遞交紀律委員會之投訴書需密封註明只供紀律委員會拆閱;投訴書須註明被投訴會員姓名,投訴事項及事實根據資料。
(d) 所有投訴須於違反本守則行為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但紀律委員會可就特殊個案將此期限延長。
(2) 紀律委員會聆訊及裁決程序
(a) 紀律委員會須在接獲投訴書後二十一天內根據《民主黨組織章程細則》第49(b)條委任三名紀律委員會的成員組成的三人小組負責處理投訴,三人小組須於委任後二十一天內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聆訊,在聆訊會議通知中不得引述被投訴會員姓名;在初步聆訊中三人小組可傳召提出投訴之會員或委員會之代表出席提供証據及資料,若提出投訴之會員或委員會代表,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在初步聆訊中缺席,則其投訴應被視作撤銷。
(b) 若經初步聆訊三人小組裁定表面証供成立,可以紀律委員會名義將有關投訴書送交被投訴會員及傳召被投訴會員出席聆訊。紀律委員會須於聆訊七天前書面通知被投訴會員出席聆訊。
(ba) 就第(2)(a)及(2)(b)款而言,如認為合適或有需要時,三人小組可邀請紀律委員會根據《民主黨組織章程細則》第49(c)條委任的義務法律顧問列席紀律聆訊。 為免生疑問,根據《民主黨組織章程細則》第49(c)條,列席聆訊的義務法律顧問並非及不得被當作為紀律委員會成員或三人小組成員;而三人小組必須向出席聆訊的提出投訴的會員或委員會代表或被投訴會員,聲明列席的義務法律顧問的身份及下述第(2)(bb)至(2)(bc)款所列明的職能及限制。
(bb) 在聆訊過程中,義務法律顧問只向三人小組就紀律聆訊的法律問題和程
序事宜,提供法律意見。
(bc) 當三人小組討論與裁決及總結個案相關的事宜時,義務法律顧問必須退
席。
(c) 若被投訴會員承認投訴書所列之指控,三人小組須聆聽被投訴會員之解釋及進行裁決。
(d) 若被投訴會員否認投訴書所列之指控,可於聆訊中對投訴書所列指控提出答辯理由及事實根據資料,若被投訴會員拒絕出席聆訊,三人小組可對有關之投訴作缺席裁決。
(e) 三人小組亦可主動以紀律委員會名義傳召或應當事會員要求傳召任何會員出席提供証據,任何被傳召之會員均有應傳召出席三人小組聆訊會議之責任,紀律委員會亦可邀請涉及投訴事項之非會員提供協助澄清事實真相。
(f) 三人小組須於聆訊結束後十四天內作出裁決及將裁決書面通知被投訴之會員及提出投訴之會員或委員會之代表。
(g) 三人小組須於作出裁決時或在裁決後十四天內決定處分方式。
(h) 除第(2)(i)及(2)(j)款另有規定外,紀律委員會之所有聆訊內容必須保密,所有參與聆訊之會員均有保密責任。
(i) 在不抵觸第(2)(a)及(2)(b)款的情況下,任何根據第(1)(a)、(1)(b)及(6)(a)款經已立案處理的個案,紀律委員會主席可在中央委員會正、副主席向其查詢時,向中央委員會正、副主席透露該等個案的被投訴會員及所涉及違反的紀律事宜;惟可透露或公佈的資料不包括三人小組成員名單及聆訊內容。
(j) 在不抵觸第(2)(a)及(2)(b)款的情況下,任何根據第(1)(a)、(1)(b)及(6)(a)款經已立案處理的個案,紀律委員會主席,或中央委員會正、副主席認為適合,可以適當方式向會員及/或公眾公佈該等個案的被投訴會員及所涉及違反的紀律事宜;惟可透露或公佈的資料不包括三人小組成員名單及聆訊內容。
(3) 裁決及處分
(a) 三人小組經聆訊後認為証據不足以支持指控的,必須撤銷投訴。
(b) 三人小組經聆訊後認為証據充份,投訴書內所述指控成立的,可就情況的輕重不作處分或作下列任何一種或以上的處分:
(i) 革除被裁定違反守則之會員的會籍,但革除會籍之處分須經三人小組全部委員通過,並須經中央委員會根據民主黨章程第二部分第20條確認後,方為有效。
(ii) 暫停被裁定違反本守則之會員的會籍一個月至十二個月。在暫停會籍期間,有關會員必須繼續承擔全部作為會員的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繳付會費及一切作為會員或議員應予繳交的費用,執行中央委員會的決定等,但不享有以下的權利,包括:不得出席民主黨的會議、投票、發言、代表民主黨、沒有黨內職務的被選權、提名及和議權,黨齡亦暫停計算。
(iii) 停止被裁定為違反本守則的會員在民主黨內的全部或部份職務。
(iv) 在民主黨會員內部公開譴責被裁定違反本守則之會員。
(v) 書面告誡被裁定違反本守則之會員。
(vi) 其他三人小組認為適合之處分。
(vii) 三人小組在作出任何上述處分裁決時,如果三人小組認為合適,亦可以規定有關會員在指定的時間內停止或不得再次做出被指控而裁定成立的違紀行為或言論。
(c) 除上述第七(3)(b)(i)條之處分外,其他處分可以三人小組的簡單大多數通過。
(d) 紀律委員會可就(七)(3)(b)(iv)條的處分方式連同有關裁決向會員公佈;就其他處分的裁決或處分,除需向中央委員會報告外,紀律委員會必須保密。如中央委員會認為適合,可就任何裁決及處分以適當方式向會員及/或公眾公佈。
(e) 紀律委員會須於決定處分方式後兩天內書面通知被裁決違反本守則之會員。
(4) 三人小組權責
(a) 根據第七(2)(a)條委任的三人小組具全權代表紀律委員會處理紀律委員會指定的投訴個案。
(b) 三人小組在處理投訴個案時每一位成員均須出席每一次的聆訊會議。
(c) 三人小組就被指定處理投訴個案的裁決及處分決定即為紀律委員會的決定。
(d) 三人小組在其處理的有關投訴個案上訴程序或上訴時限結束時自動解散。
(5) 上訴
5.1 革除會籍之上訴程序及處理
(a) 被紀律委員會裁決違反本守則之會員,如處分是革除會籍,中央委員會須於中央委員會確認會議七天前書面通知被紀律委員會議決革除會籍會員出席該會議。被紀律委員會裁決為須革除會籍處分的會員可在中央委員會確認中提出上訴,但須於確認會議前三天以書面提出,處理確認革除會籍處分之中央委員會會議須有不少於全部在職中央委員會人數之十六分之九確認革除會籍,若中央委員會不確認革除會籍裁決,可作出其他中央委員會認為適合之裁決及處分,亦可發還紀律委員會從新處理。
(b) 若中央委員會確認紀律委員會革除會籍的裁決,裁決立即生效;但被革除會籍之會員可根據民主黨章程第二部分21條向會員大會申訴,紀律委員會不服中央委員會推翻紀律委員會裁決的決定亦可根據公司條例第113條向會員大會申訴,所有申訴須有不少於十份之一基本會員聯署要求會員大會作出討論,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可以不少於四份三票數推翻中央委員會的裁決,該會員大會之決定為最終決定。
5.2 其他處分之上訴程序及處理
(c) 被紀律委員會裁決違反本守則之會員,如處分不是革除會籍,可於會員收到或被視作收到書面裁決通知書後七天內向中央委員會上訴。
(d) 若經不少於全部在職中央委員會人數之十六分之九議決同意,(i)可推翻紀律委員會決議,(ii)以帶有附帶條件方式推翻紀律委員會決議,或 (iii)要求紀律委員會重新處理。除非中央委員會能以所需人數通過上述決議,紀律委員會裁決之效力將不受影響。中央委員會決議將為最終決議。
(6) 特別委員會
(a) 若被投訴違反本守則之會員為紀律委員會委員,投訴書須遞交中央委員會。
(b) 中央委員會須就涉及紀律委員會委員被指違反本守則的投訴委任不少於三名成員之特別委員會處理。
(c) 上述第七(6)(b)條委任之特別委員會應按照本守則處理涉及紀律委員會委員被指違反本守則之投訴。
(d) 就第(6)(b)款而言,本守則第(七)(2)(ba)至(七)(2)(bc)條並不適用於特別委員會。
(八) 適用範圍
本守則適用於所有民主黨會員、「會員」之含義,與民主黨章程內之闡釋相同。
(九) 解釋權
(1) 紀律委員會及其委任的三人小組在進行紀律程序聆訊時對本守則及所有民主黨附則及文件具解釋權。
(2) 中央委員會在處理確認或上訴時對本守則及所有民主黨附則及文件具最終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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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黨會員行為守則及紀律程序附表 (經2008年10月14日中央委員會修訂):
政治團體及公職任命
A.政治團體
1. 前綫 ((註: 民主黨中委會通過於14/10/2008起,豁免黨員兼屬前铫成員的限制半年)
2. 公民黨
3. 民權黨
4. 自由黨
5. 建港社
6. 全民黨
7. 港人論壇
8. 建港協會
9. 港人協會
10. 公民力量
11. 新世紀論壇
12. 香港革新會
13. 新香港聯盟
14. 社會民主連線
15. 香港中外聯盟
16. 香港公民協會
17. 穩定香港協會
18. 香港民主促進會
19. 香港華人革新協會
20. 民主建港協進聯盟
21. 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
22. 香港地區以外的政治團體及此類政治團體設在香港的支部或分部
B.公職任命
1. 行政會議
2. 香港區議會委任議員及當然議員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政治協商會議
5.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所指選舉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
6. 其他香港地區以外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