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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解除破產令名存實亡?
Thursday, June 28, 2007

金融風暴後,減薪、失業和負資產,令破產人數飆升,單是○二及○三年便有四萬五千宗個案。很多人不斷貸款,試圖避免破產。但這個良好意願,卻可能被一些私營的破產者資產受託人利用。一般來說,破產令生效四年後便自動解除,破產人士可以重新上路。不過,法例保留受託人或債權人反對自動解除破產令的權利,確保破產人在破產期內已盡力還款,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不過,去年底一宗沒有人留意的破產判決,可能影響數以千計,甚至萬計的香港家庭。

 

破產署應主動調查 一位身為執業律師的受託人,在破產者破產期即將完結前,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d),即「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例如破產前明知無力還款仍借貸、申請破產時沒有提供完整貸款資料等,反對自動解除破產令。判詞透露,受託人入稟後,會約見破產人,表示若他們願意延長供款,受託人便會撤回反對。個別個案中,破產者需要繳付三萬元,支付受託人的律師樓,反對其破產所需的部份費用。根據判詞,受託人已向法庭申請,反對150個破產者自動解除破產令。

 

究竟全部都是有理由的反對,抑或是純粹策略性的舉動?法官質疑,如果受託人認為破產者行為欠佳,為何又肯輕易撤回反對自動解除破產令?筆者也認為,有一些指控屬芝麻綠豆的小事,受託人也早已知悉,再用這些舊事在最後階段反對解除破產令並不公道。理論上,受託人受法院監管,破產者若感到受屈,可要求法院介入。可惜,由於缺乏法律知識,也難取得法援與受託人在法庭周旋,或不想被視為「搞事」,不少破產者因而就範,成為弱勢和無助的一群。破產管理署有責任監管私人受託人的工作,例如收到投訴時,應主動調查事件。

 

如果破產管理署能主動監管受託人的行為,縱使有受託人操守欠佳或濫用權力,也不會禍及大量破產者。 受託人操守未受管 事實上,破產人因理財不善,才需要破產,「懲罰」他們理財不善。破產法例應平衡債權人和破產人的利益,受託人只是中介人士,應該受到監管。現時法例監管受託人的條文,主要確保受託人履行其責任,包括好好管理破產者,以及確保受託人不會將資產據為己有,卻欠缺監管受託人的行為操守。然而,這是確保整個破產制度有效所必要的。自動解除破產令的意義,在於容許破產人可以重新上路,這也是資本主義社會,鼓勵成員創業和冒險的重要配套。以上述這些個案為例,破產期已被拖延近一年,那麼,「自動解除破產令」是否已名存實亡呢?

 

同刊於2007年6月28日蘋果日報

作者 涂謹申